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0日於台中縣
大里市○○路○○○巷附近路口,駕駛工程吊車欲轉彎進入仁
化工業區之際,因轉向疏忽之過失,致與同向直行之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為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50元。又
增加接送孩童上下學代步車費、車輛因損害而無法恢復原有
安全性能等生活上需要,暨身心痛苦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辯稱:
1、其於97年11月20日上午8時左右,駕駛工程車行駛至仁化工
業區工地前欲右轉進入工地大門時,在被告後方之原告,竟
為趕時間搶快而自被告右方強行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依此
判斷,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亦有過
失,但原告於前方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
過快等違規行為,顯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2、原告就車損部份僅提出宏泰汽車修配廠之估價單,而未提出
實際修理費用之發票或收據。又所提二紙估價單,一為97年
11月21日,一為98年2月6日。後者與97年11月20日車禍發生
日相隔2個半月之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至於增加代步車
費及車輛無法恢復原有安全性能之身心痛苦部份,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法所不許,顯無理由。
3、依現場圖肇事處理摘要所載系爭車輛為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輪
破損、右側車門凹損,則估價單所列左前門板金工資及左前
門、左前門外把手、左前門飾條、左後門飾條等零件費用,
即為不實。又左大燈費用達9,800元,亦非必要費用。
4、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工程吊車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轉向疏忽之
過失,致與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據其提出台
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霧峰分
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後方
之
車況,保持安全之間距,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66,450元之損失,固有其所提宏泰汽車修配
廠估價單為憑,然查:
1、98年2月6日估價單所列4,200元修復費用,距離97年11月20
日車輛發生之日已有2個多月之久,難認此部分之損害與系
爭車禍有關。又97年11月21日估價單所列62,250元部份,包
含工資20,000元及零件42,25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5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7年11月20日止,已歷時2年
又6個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3,718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20,000元,則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為33,718元。
2、原告就主張增加接送孩童上下學代步車費之支出部份,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不足採。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
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而法
律並無物之毀損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可取。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左前後車門均無受損,估價單關於此部分
之工資、零件費用均屬不實等語,無非是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經過摘要」一欄之文字記載為其依據。惟其既僅
為摘要之記載,當無從詳細、完整還原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
,是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仍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真實
可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
告違規於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此同為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
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之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確定為16,859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8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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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 折舊金額 │ 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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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250x0.369=15590│00000-00000=26660│
├───┼────────────┼───────────┤
│2│26660x0.369=9838│00000-0000=16822│
├───┼────────────┼───────────┤
│3│16822x0.369x6/12=3104│00000-0000=13718│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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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