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
銀行)申請信用卡,領用誠泰銀行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
,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誠泰銀行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應給付誠泰銀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而被告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
款新台幣(下同)98,099元、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55,080
元,金額合計為153,179元,及其中98,099元部份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又誠泰銀行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
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登報資料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3,179元,及其中98,099元部分自9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