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
、97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萬元,
原告自銀行及郵局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且未約定利息,嗣後
被告於97年8月間簽發到期日均為97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
11萬元本票2紙,並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返還上開借款,詎
屆期未獲清償,被告亦逃逸無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元,及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摺2份、本票2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後,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2,3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5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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