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丙○○與 洪美惠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丙○○不存在。
確認原告乙○○與洪美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丙○○所簽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98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發票日民國(下
同)96年11月10日,票據號碼TH277681號面額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所簽發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84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發票日96年11月20日,發票號碼TH277682號面額50萬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陳述略以:原告2人收到鈞院98年度票
字第84號裁定略示原告2人分別與洪美惠共同簽發如裁定書
附表編號1、2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使原
告至感驚訝及不服,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查原告丙○○、乙○○2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且
曾未簽發系爭2張本票,更未欠被告分文債務,絕無與洪美
惠共同簽發系爭2張本票,可查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是否為原
告2人之筆跡,或印章是否為2人所蓋印。系爭2張本票既非
原告2人分別與洪美惠共同簽發,且原告2人完全不知情,更
未欠被告分文,顯見被告對原告2人系爭本票債權依法不存
在至為明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這票是 陳科丞 給我的,
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他們。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已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將有遭受求償之可能,
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說明。
(二)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6日持有原告丙○○與洪美惠共同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96年11月10日,發票號碼TH2
77681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原告乙○○與洪美惠所簽發
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日96年11月20日,發票號碼TH2
77682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
度票字第8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票字第84號卷宗、98年度抗字
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0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原告
簽名部分均非原告2人所簽,則本件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先就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如附
表所示本票原告丙○○、乙○○之簽名部分,並非原告2
人所簽發,係由證人洪美惠所簽發一節,業據證人洪美惠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經核原告起訴
狀上原告「丙○○」、「乙○○」之簽名核對,其筆勢、
筆法,與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有別,故系爭2紙本票
上之「丙○○」、「乙○○」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名,應
堪認定。被告雖舉證人陳科丞為證,然證人陳科丞僅陳述
系爭2紙本票,係洪美惠向被告借錢時拿給伊的,伊再交
給被告,而本票上「乙○○」、「丙○○」是誰寫的,伊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
證人陳科丞之證述,並無法證明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2人所
簽或授權證人洪美惠所簽,則被告要求原告2人應負票據
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丙○○、乙○○之發票部分
,既非原告丙○○、乙○○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
釋,原告丙○○、乙○○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丙○○不存在;確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乙○○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9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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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票字第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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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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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1月10日│500,000元│未載│96年11月10日│TH277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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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11月20日│500,000元│未載│96年11月20日│TH277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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