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金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壹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O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台幣參
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方
式給付年利率百分之19.5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依約定
書第1條第4項規定,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
金。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即於94年12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8條等規定
,以登報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詎被告自91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各一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
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1,11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
他費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