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確認被告甲○○所有坐落
南投縣南投市鄉227地號土地,編號227-A001所示面積
94.94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編號226-A001所示面積11
.85平方公尺;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228地號土地,編
號228-A001所示面積109.52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坐落
同段238地號土地編號238-A001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通行之道路上之地上物予以移除
,並不得在通路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220、221、222、223地
號土地(223地號上坐落有門牌即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巷○○號房屋),20年來其對外交通聯絡,皆由同段
226、227地號內土地通行,系爭土地原屬台糖股份有限公
司月眉糖廠所有,於民國85年問由被告甲○○購得。不料
被告卻於民國91年3月間以整地種果樹為由,將其原供通
行道路之水泥路面挖除,致使原告及裡地住戶(門牌即千
秋路180巷13號房屋) 蘇敏嘉 全家無法正常出入,蘇敏嘉亦
曾對被告甲○○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終因判不起訴而黯然
全家搬離此地。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
7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所有220、221、22
2、223地號之上地,業已無其他道路得可對外聯絡通行,
實屬袋地。為了能繼續工作及運輸之用,自得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通行周圍土地對外聯絡。次按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也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告上開220、221、222、223地號土地並無適宜對外聯絡之
通路,而必須賴232地號土地即千秋路180巷對外聯絡,經
檢視地籍圖上220、221、222、223地號土地與周圍土地相
關之位置,由原告222地號土地通過被告甲○○所有226
、227地號土地、被告庚○○所有228地號土地及彼告陳全
圳所有238地號土地以至作為道路使用之232地號土地最為
便捷,其通道長度約37公尺,距離最短,地面上亦無建築
物及長期性農作物,損害最少,其最符合民法第787條第
二項之規定。
(二)原告所有223地號土地系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
上建物是棟鐵皮屋倉庫,今其丈夫乙○○欲重新改建,並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項目,申請工
廠(營業鐵材買賣)使用。而運輸鐵材之車輛大多為8.8
頓以上大貨車,所需車道寬度約六公尺較適合車輛通行。
按「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二項第三
款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長度大於20公
尺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
線,長度已大於20公尺,故其寬度應為6公尺較適宜。
(三)原告甲○○所提之通行路線,須經過訴外人 林瑞村 所有同
段224地號及訴外人 葉素月 所有同段225地號之部分土地,
上開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較
高,又地上亦蓋有鐵皮磚牆廠房需拆除,且通道距離較長
,約45公尺。若由此通行,勢必造成較大損害。而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路線,其通道長度約37公尺,距離最短,地面
上亦無建築物及農作物,損害最少,其最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二項「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四)現況道路是市公所去鋪的,出資的是市公所及當地的里民
還有縣政府。那條路現在是被告甲○○和戊○○所有。被
告甲○○要整地所以挖掉,被告戊○○的部分則有讓人通
行。
二、被告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不同意原告之方
案。之前我們從系爭232至225號土地有留一條路,原告從
224一直到225可以通行。且224、225地號土地是原告兄弟的
土地。我們標到這塊地後,我請求原告拆屋還地,那塊地本
來就在這塊地裡面,林瑞村有訴訟,判定不是既有通道,既
然不是既有通道,為何我的土地完整性要被破壞。
三、被告 黃旭騰 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土地我們於60年代就已經購買,已經
有一條道路可以通行,不用再來通行我們的土地。我從以
前到現在都是農地,因為原告要求路權,沒有考慮到我們
灌溉的問題,這通行下去會造成畸零地及重機械的操作困
難。
(二)所謂袋地通行權,是因為四周圍只有單一出口才可以稱為
袋地,但是原告週邊的土地也沒有建物或其他阻擋到原告
通行,只是原告土地原本就在裡面,外面的人沒有經過土
地改變或地籍圖的變更,申請袋地應該不符合,況且袋地
應該是針對建地所申請,我們的土地是農地,也不能因為
原告一己之私,配合原告土地利用價值犧牲土地,這是不
合理的。況且我們的農地使民國89年規定,農地農業使用
要發展其他用途的甚至要有農舍0.25公頃,我們已經不足
了,如果要規劃道路更為不足,就造成我們以後不能適用
,我們沒辨法答應這塊土地割讓讓他用。
四、被告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如果要過去的話
,我只同意現在的路。如果用最少損失的方案通過的話,要
求聲請人挖一條直的水溝,目前水路都從我那裡經過,很容
易作水災。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參
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
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參照
),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220、221、222、2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22
1、222、22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是須通過他人之土地
以致千秋路180巷(即坐落同段232地號土地)通至千秋路
,此外並無其他適宜之聯絡通路,是原告所有系爭220、
221、222、223地號土地與公路(即千秋路180巷、千秋路
)並無適宜之聯絡,上開土地確為袋地,此有地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
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三)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要件限制,
且通行權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亦即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
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
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
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
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
情形定之。查原告所有系爭220、221、222、223地號土地
,並無適宜對外聯絡之通路,而必仰須賴千秋路180巷對
外聯絡至千秋路,已如上述,而原告雖主張如聲明所示之
通行道路通行即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然參閌地
籍圖系爭220、221、222、223地號土地與周圍土地相關位
置及本院現場履勘後,認由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現況道路即
由原告所有系爭222地號土地通過被告甲○○所有坐落同
段227地號土地面積151.87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面
積42.87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面積
57.6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千秋路180巷(即同段232號
地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蓋此一現況道路為原告向
來通行之道路,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並附照片存卷
可稽,且該道路之鋪設已逾10年,被告戊○○亦未妨阻原
告之通行,此亦經被告戊○○所陳述在卷,該現況道路仍
有部分鋪設水泥,雖被告甲○○所有同段226、227地號土
地有部分現況道路之水泥挖起,然現為平地,不須再施做
道路,通行上並無困難,若依原告主張通行之通路,則勢
必通行有現有農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若鋪設水泥或
瀝青道路,該作為農地之通行道路,則將無法再為耕作,
其造成之損害較為鉅大,則相較之下,應以現況道路即如
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現況道路通行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20、221、222、223地號土地雖
為袋地,但以經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現況道路即由原告所
有系爭222地號土地通過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227地號
土地面積151.87平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面積42.87平
方公尺,被告戊○○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面積57.65平方
公尺之土地通行至千秋路180巷(即同段232號地號土地)
之處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對於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鄉22
7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227-A001所示面積94.94平
方公尺、同段226地號土地編號226-A001所示面積11.85平
方公尺;確認被告庚○○所有坐落同段228地號土地,如
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228-A001所示面積109.52平方公尺;
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所示
編號238-A001所示面積2.0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應將上開通行之道路上之地上物予以移除,並不得在通
路上有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