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