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原告 李育明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三重廠副廠長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349元。原告任職期間均依約定提供勞務,詎被告自9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及獎金,經原告屢催未果,不得已於100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前開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於100年7月7日收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0年7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以原告年資78年3月6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原告於99年7月1日選擇新制,故舊制年資為21年又3個月;新制年資為1年又7日),及平均工資每月5萬2,349元計,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09萬9,329元(52,349*21=1,099,329);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2萬6,175元(52,349*0.5=26,175),合計112萬5,504元,並未逾可請求金額,應屬有據。又前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故併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2萬5,504元(1,099,329+26,175=1,125,504),及自10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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