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林
黃永泉周秉蓉陳碧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黃永泉、周秉蓉、陳碧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元、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行「聚眾賭博」等字刪除、第9至12行「並扣得楊秀林所有麻將1副、骰子3顆、賭資510元及抽頭金150元,黃永泉所有賭資140元,周秉蓉所有賭資1780元,陳碧珍所有賭資1410元」更正為「扣得賭桌上之賭資合計3,840元及賭具麻將1副、骰子
3顆,並自楊秀林處扣得抽頭金15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秀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永泉、周秉蓉、陳碧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秀林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楊秀林提供其所經營之公司處所,與被告黃永泉、周秉蓉、陳碧珍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桌上之賭資合計3,84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被告楊秀林處扣得之抽頭金150元,則為被告楊秀林所有、供給賭博場所之對價,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楊秀林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然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所當時僅有賭客四名賭博乙節,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而本件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須為四人始能進行,尚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自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