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鴻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4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順鴻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張順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之待證事實欄中,證人 彭宥芳 應係交付78萬『2,000元』予被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雖先後多次向被害人 蔡依萱 收取重利,然被告僅貸借金錢與被害人
1次,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重利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1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本件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多次重利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趁被害人急需用錢,貸與金錢而收受高額利息,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被害人,更陷困窘,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終能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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