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龍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清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8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惟其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8年10月9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8日(加計另案拘役60日之刑期後為同年4月8日),累進縮刑6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6日(加計另案拘役60日後為101年2月4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0年8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00120472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