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聲請書誤載為98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陳志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期滿。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及第253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98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0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7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原係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之海洛因業已施用,此業經被告陳志瑋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等物,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537號偵查卷全卷結果,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無疑義。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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