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政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列載之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略以:受刑人游政學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游政學因犯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有聲請人提出各案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核與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查悉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無訛。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共7罪(另1-6部分,前經定執行刑1年6月在案,詳卷),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訛,爰酌定受刑人游政學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