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第6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180號、102年度偵字第2341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竊盜台南仁德燦坤賣場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益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竊盜 劉富雄 洋酒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益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上午7時50許(起訴書誤為8時30分許,
應予更正),先以紙箱內裝3瓶洋酒,至 劉富進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6樓之8之「老酒殿」(此處兼為劉富進住處,下稱劉富進住處),出售該3瓶洋酒予劉富進,於同日上午8時許交易完畢後欲離去之際,因見劉富進進入洗手間內盥洗,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劉富進所有置於櫃檯附近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當日攜帶之紙箱內離去。
㈡於102年7月11日凌晨4時57分許,前往址設台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撿拾路旁石塊敲破該賣場後方之玻璃窗後攀爬入內,以玻璃櫥櫃旁之鑰匙或徒手開啟玻璃櫥櫃之方式,下手竊取其內燦坤公司所有蘋果、宏碁等廠牌之平板電腦共24台及無線胎壓偵測器2台、衛星導航器1台得手後離去,嗣將竊得之部分物品出售予經營「雙大通訊行」之 林芳姿 (所涉贓物罪嫌經檢方另案偵辦中),得款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置於家中。
二、嗣劉富進於102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失竊,旋於同日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因劉富進不知出售洋酒者之姓名,故僅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經警循線查悉該門號係由 謝莊立 交予張益昇使用,謝莊立並指認監視錄影器畫面所顯示與劉富進進行交易者為張益昇,因而查獲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燦坤公司於102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發現遭竊,亦於同日報警,嗣張益昇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經警於102年9月14日緝獲,警方徵得張益昇同意,至張益昇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2樓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起出燦坤公司遭竊之蘋果及宏碁廠牌平板電腦各1台(已由新光保全公司取回,因燦坤公司失竊損失係由新光保全公司全數理賠完畢),遂查獲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三、案經 劉進富陳國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益昇(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以紙箱裝3瓶洋酒至劉富進住處出售予劉富進,且於離開時攜帶紙箱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離開時僅帶走空紙箱,其內沒有夾藏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紙箱裝3瓶洋酒至劉富進住處出售予劉富
進,劉富進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即進入洗手間內盥洗,出來後不久即發現原置於櫃檯上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消失不見,旋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於離去之際仍攜帶紙箱,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經警循線查出該門號係謝莊立申辦後轉由被告所持用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富進於警詢及偵查指訴綦詳(見警三卷第1至3頁、第8至10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謝莊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4至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轉讓申請書、謝莊立之工作紀錄與值班表、謝莊立指認被告照片、劉富進住處大樓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警三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以紙箱夾帶之方式竊走
劉富進所有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乙情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4至80頁),雖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改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劉富進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離去時係以左手環抱紙箱底部、紙箱右側緊靠身體之方式攜帶紙箱離去(見警三卷第20至21頁),衡情紙箱並非值錢物品,被告於交易完畢後殊無刻意將空紙箱取走之必要;且若要將空紙箱取走,則因重量輕微,以手拎之方式提走即可,殊無必要以環抱方式緊挾紙箱,是以被告應有以紙箱夾帶之方式竊走劉富進所有之軒尼斯3公升老酒1瓶之事實,殆無庸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股長 林盟峰 與陳國華、證人即「雙大通訊行」店長林芳姿、證人即新光保全公司督導蘇原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警二卷第61至65頁、第84至8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失竊物品明細表、讓渡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7至41頁、第51頁、第66頁;警二卷第66至68頁、第8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所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或者固定於土地之安全設備而言,而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
㈡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觀諸該研討結果意見之前提事實為「行為人徒手破壞『某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該研討重點在於針對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亦即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
㈢況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就文義上觀
之,係各自獨立,如具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之一,即可成立各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罪者,即該當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並無須同時具備毀越者為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參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二卷,2000年四月初版,第69頁)。
㈣承上,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燦
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後方玻璃窗後攀爬入內行竊,其情節並非如逾越或破壞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檳榔攤窗戶可比擬,本件被告毀壞之玻璃窗應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行竊時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謀生,竟貪圖一己之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被告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應屬正確(雖就罪名誤為毀越「門扇」竊盜罪,然因條款相同,逕予更正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原判決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因原判決針對此部分原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本院已將事實一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一併撤銷(至於被告針對此部分原有上訴,然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燦坤公司台南旗艦店3C賣場後方玻璃窗後攀爬入內,進而以玻璃櫥櫃旁之鑰匙或徒手開啟玻璃櫥櫃之方式,竊取玻璃櫥櫃內之平板電腦24台、無線胎壓偵測器2台、衛星導航器1台等物,侵害燦坤公司之財產權,所為誠屬非是;又燦坤公司遭竊後損失先由新光保全公司全數理賠,然新光保全公司迄今僅領回2台平板電腦,被告復未賠償分文,致新光保全公司之損失大部分未獲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廢汽車回收業,目前離婚、家中有2子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至警方查獲被告時,除起出贓物外,另扣得被告所有之帽子、手電筒、米奇袋子等物,然被告稱上開物品與其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無關,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不另論列。又本院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將此與上訴駁回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非屬上訴範圍,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然因本院已將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本件宜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視被告有無提出合併定刑之請求,再重新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或合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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