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
現居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八○巷二五弄二號七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四計算之利息及其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期限二年,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加收自逾期日起,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自同年四月九日起即未再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收入傳票、放款客戶交易歷史紀錄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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