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又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下稱一銀台南分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一銀台南分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將其對主債務人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良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暨其他從屬權利(相對人為主債務人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公告讓與聲請人。茲因一銀須領回系爭提存物,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由聲請人提供同額之現金或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變換第三人一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提存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變換提存物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為之,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三人一銀台南分行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即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雖及於聲請人,但聲請人仍應與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人即第三人一銀台南分行共同聲請變換提存物,方符合前揭法定要件。惟本件聲請既僅由聲請人單獨聲請,依上開說明,自不合變換提存物之要件,不應准許。聲請人應俟補正上開要件後,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