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 吳額 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2日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原裁定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之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3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之女兒即第三人 林美妙 於82年間邀同異議人為連帶保
證人,向相對人申辦房屋貸款,以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7,及同段3625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臺南房屋),林美妙並將系爭臺南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林美妙於94年間未依約繳款,相對人遂聲請對林美妙、異議人為假扣押,經本院94年8月12日94年度裁全字第396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4年度執全字第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對異議人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雲林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㈡相對人於96年間將其對林美妙、異議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初與林美妙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清償全部債務,且於協議成立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顧樂仁 ,嗣顧樂仁出具清償證明書及塗銷系爭臺南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林美妙所清償之借款與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所主張之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係同1筆借款,顧樂仁卻未塗銷系爭雲林土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又由相對人之代表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另案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限期起訴事件函覆本院之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假扣押債權與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7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同一債權,該債權即為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房屋貸款債權,林美妙已清償完畢,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卻以「無從認定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自難逕認該假扣押保全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完畢,難認有命假扣押後情事變更之事由」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其債務清償完畢,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相對人對林美妙、異議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業已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卷第53頁),是本院無從調閱該案卷宗,以查明相對人於94年間聲請假扣押時,相對人所主張其對林美妙、異議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為何,僅得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其他相關事證以查明之,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本,及雲林地院94年度執
全字第7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其附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該案卷第1、4、13、23頁),可知相對人聲請對林美妙、異議人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供擔保,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雲林土地為假扣押執行,雲林地院於94年9月6日以 雲院瑜 94執全丑字第798號函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且依異議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5頁),系爭雲林土地仍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為假扣押登記。則異議人主張,系爭雲林土地目前仍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遭假扣押查封登記,應可採信。
㈢而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債權人(即相對人)以10
萬元或同額之交通銀行無記名可轉讓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為債務人(即林美妙、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3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對林美妙、異議人有30萬元債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未受清償。
㈣又異議人曾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463號受理在案,該案曾於107年9月12日以南院武民映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函,請相對人查明系爭假扣押債權是否讓與他人?是否提起本案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代表人即中央存保公司於107年9月20日以存保清理字第1072020217號函覆「相對人業於96年10月17日將對異議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林美妙)之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交割文件包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公司另洽詢富析資產管理公司確認,上開債權復於97年1月30日讓與第三人 顧君 」。嗣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南院武民金107年度事聲字第106號函,請中央存保公司查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是否僅有1筆債權(即96年10月17日讓與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中央存保公司於108年2月20日以存保清理字第1080000652號函覆「相對人對異議人(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林美妙)之債權僅有1筆,業於96年10月17日讓與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有上開2份函文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63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87頁)。由系爭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對異議人僅有1筆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而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其對林美妙、異議人有系爭假扣押債權未受清償,已如上述,因相對人對異議人僅有1筆債權,應可推知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假扣押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同一債權。
㈤雖系爭函文未載明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受讓人「顧君」之完整
姓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核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檢送之登記申請書,足以推知下列事實:
⒈林美妙於82年8月2日邀同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
款246萬元,由林美妙提供擔保物以擔保該借款,林美妙、異議人並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給相對人。林美妙於同年月23日將系爭臺南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96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雙方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擔保放款借據、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13至19頁及本院卷第49、50頁)。
⒉相對人以林美妙、異議人自94年4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為由
,而於同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該二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12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7、9、23、41頁)。
⒊相對人於96年11月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予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7年2月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顧樂仁,顧樂仁嗣於97年2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向東南地政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
53、54、43、41、42頁)。㈥又相對人、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於上開期日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54、56頁)均載明「讓與範圍全部,受讓與範圍全部,債權一併移轉」。本院相互比對上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函文內容,足以推知相對人係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全部讓與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同年11月6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1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全部讓與顧樂仁,同年2月1日以讓與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顧樂仁。
㈦然顧樂仁已於97年2月4日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3、44頁),向東南地政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該清償證明書內容為「對于民國82年8月25日所設定並由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于民國82年8月日經登記之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正(他項權利證明書97年東南所他字第00623號)因已清償對上項設定之抵押權願意拋棄,特立本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立證明書人(抵押權人):顧樂仁,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顯見顧樂仁係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於97年2月4日提出上開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如上所述,富析資產管理公司係於97年1月3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顧樂仁,同年2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顧樂仁,則上開清償證明書所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應係同一債權,且該債權至遲於97年2月4日即已清償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系爭假扣押債權為同一債權,已如上述,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既已清償完畢,則系爭假扣押債權自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從而,系爭假扣押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82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屬有據,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假扣押債權至遲於97年2月4日即已清償完畢,異議人即可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異議人竟延滯10餘年,始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有異議人之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該延滯顯可歸責於異議人,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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