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黃桂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黃桂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車禍情節及補充認定理由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更正刪除: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因李黃桂蘭違規闖紅燈而反應不及」之記載刪除。
㈡車禍情節補充:
被害人即少年葉0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點,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乘870-NCH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爲陰天,但是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之設置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禮讓前方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違規闖越紅燈之行人即被告李黃桂蘭,而貿然前進,迨行近被告時始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向左傾斜,嗣脫離葉0佑之操控,往前滑行而撞及被告,被告因之倒地,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
㈢認定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理由: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然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仍須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爲陰天,但是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足徵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騎乘機車之情事,是其自應注意禮讓在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被告,而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見偵卷第23-26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行近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設置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並無暫停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告,致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具有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衡諸本件被告倘未違規闖越紅燈,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之情節,認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爲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4-55頁)存卷可憑。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此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擔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爲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爲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李黃桂蘭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黃桂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處,欲經由行人穿越道往仁愛市場方向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於此,見其路口行向號誌為紅燈,未遵守號誌指示停止等候,仍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少年葉○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交岔路口處,依其行向號誌綠燈行駛時,因李黃桂蘭違規闖紅燈而反應不及,在該交岔路口撞擊李黃桂蘭,致少年葉○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腹壁擦傷、雙手部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李黃桂蘭則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骨折、右側腿部近端尺骨骨折、腰椎第四第五節脊椎狹窄症、腰椎第二至第五節椎間突出及頸椎第五第六節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嗣李黃桂蘭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葉○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黃桂蘭就其違規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佑之指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向前來處理員警自首肇事,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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