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6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列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⒉查被告李泓毅雖辯稱:其忘記於二次採尿前之最後1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云云,惟其分別於106年1月13日上午9時55分、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分別採尿後,均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二次採尿時點回溯5日內之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該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李泓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3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泓毅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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