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詹志雄前因(甲)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辛)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甲)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
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6日。再因(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丑)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辰)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癸)(子)(丑)(寅)(卯)(辰)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6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於106年10月12日」應補充為「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下午2時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莊連長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被告詹志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2日,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見停放路 邊莊 連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並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竊盜得手。嗣詹志雄於
10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二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所騎乘機車係失竊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連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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