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號被告 劉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9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107年度偵字第169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柏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首次擔任車手,而被告於桃園擔任車手之時間點為107年7月24日,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99、1042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 徐志瑋 、綽號 熊貓 、綽號 小方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 蔡吳 彩雲達成本院調解,另因調解金額問題致未能與告訴人 蔣明憲 達成本院調解,暨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領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 吳彩雲 達成本院調解,並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額8,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宣告刑│├──┼───────────────────┼─────────┤│1│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7年7月22日起至23│劉柏昇犯三人以上共│││日9時止陸續致電 蔡吳彩 雲,假冒中華電信│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客服人員、警員、主任 張清雲 等名義,向蔡│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吳彩雲謊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且涉及人│刑壹年肆月。│││頭帳戶,需依指示交出財物監管,否則將遭││││收押云云,致 蔡吳彩雲 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10時5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並依電話指示將裝││││有現金新臺幣80,000元、現金歐元2,000元││││、金手環1對、白金戒指1只、黃金戒指2只││││之牛皮紙袋1只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蔡吳彩││││雲隨即依電話指示返家,劉柏昇則上前取走││││該只牛皮紙袋。││├──┼───────────────────┼─────────┤│2│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劉柏昇犯三人以上共│││致電蔣明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小隊長、檢察官等名義,向蔣明憲謊稱其│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需依指示將財物交出公│刑壹年伍月。│││證云云,致蔣明憲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3││││日13時10分許,依電話指示將裝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郵局等存摺共計5本、金││││項鍊4條、金戒指12只、金手鍊6條、金硬幣││││6個、金護身符1個、戒指1只之牛皮紙袋1只││││放置於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135巷53││││弄7號住處前之信箱內,劉柏昇即上前取走││││該只牛皮紙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95號107年度偵字第169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被告 范勝閎 (原名 范益維 )
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閎、劉柏昇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加入徐志瑋(另案偵辦中)、「HK」、「熊貓」、「大熊」、「達達」、「小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范勝閎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劉柏昇負責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出之財物包裹(車手),徐志瑋則負責將車手繳回之財物包裹上繳予其他不詳成員(車手頭),均可依此獲得報酬。 嗣范勝閎 招募少年簡○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范勝閎、少年簡○軒、劉柏昇、徐志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蔡吳彩雲、蔣明憲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劉柏昇及少年簡○軒再依指示前往收取蔡吳彩雲、蔣明憲所交付之財物包裹。嗣經蔡吳彩雲、蔣明憲驚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吳彩雲、蔣明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永康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勝閎、劉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蔡吳彩雲及告訴人蔣明憲於警詢中指訴(述)綦詳、證人即同案少年簡○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少年簡○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又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係以機房透過電信方式詐騙被害人、水房負責取款並分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予上手,車手再以抽取詐欺所得一定比例為利潤之分工方式進行,因電信詐欺成本低、獲利高,又機房詐騙對象不特定、成功與否不確定,水房成員須隨時待命取款,故其組成必定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經查,被告范勝閎、劉柏昇參與上述電信詐欺集團,雖僅負責招募他人或收取被害人遭騙而交出之財物,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已如前述,則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范勝閎、劉柏昇既已參與詐欺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故核被告范勝閎、劉柏昇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蔡吳彩雲所為
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劉柏昇就附表所示之2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蔡吳彩雲、告訴人蔣明憲遭騙而交付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及被告2人因而獲得之報酬,均屬被告2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蔡吳彩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被害人受騙時間、手法│被害人交付財物│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車││號│害││之時間、地點││手│││人│││││├─┼─┼───────────────┼───────┼─────────┼─┤││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2、│107年7月22日10│1.現金新臺幣8萬元│劉││1│吳│23日9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蔡吳│時57分許,在臺│2.現金歐元2,000元│柏│││彩│彩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南市○○區○○│3.金手環1對│昇│││雲│員、主任「張清雲」名義,向其佯│○街00號前│4.白金戒指1只│││││稱遭人冒名申辦電話、涉及人頭帳││5.黃金戒指2只│││││戶,須依指示交出財物監管,否則││6.K金項鍊1條│││││將收押云云,致蔡吳彩雲陷於錯誤├───────┼─────────┼─┤│││,遂於右欄所示時、地,將財物放│107年7月25日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少││││入牛皮紙袋內,置於車牌號碼│時45分許,在臺│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年││││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中,嗣經│南市○○區○○│卡,經警現場查獲而│簡││││劉柏昇、少年簡○軒收取。│○街00號前│未果(已發還被害人│○││││││蔡吳彩雲)│軒│├─┼─┼───────────────┼───────┼─────────┼─┤│2│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23日│107年7月23日13│1.臺灣銀行、合作金│劉│││明│12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明憲,假冒│時10分許,在臺│庫銀行、郵局等存│柏│││憲│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小隊長│南市○○區○○│摺共5本│昇│││(│、檢察官名義,向其佯稱遭人冒名│路000巷00弄0號│2.金項鍊4條││││提│申辦電話,須依指示將財物交出公││3.金戒指12只││││告│證云云,致蔣明憲陷於錯誤,遂於││4.金手鍊6條││││)│右欄所示時、地,將財物放入牛皮││5.金硬幣6個│││││紙袋內,置於信箱內,嗣經劉柏昇││6.金護身符1個│││││收取。││7.鑽戒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