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115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4、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1478、1479、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扣案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前揭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扣案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均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106年1月19日、2月12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5日、6月20日為警查獲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1478、1479、1480、1481、15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編號1、3、5號所示之物,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各如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核屬違禁物無訛,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因之,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附表編號2、4、6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39頁10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106年度毒偵字第134號偵查卷第7頁106年2月13日偵訊筆錄、106年度毒偵字第306號偵查卷第5頁106年5月5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漏引法條,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而為裁定。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各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
┌──┬──────────┬─────────┬───────────────────┐│編號│案號│扣案物│鑑定報告│├──┼──────────┼─────────┼───────────────────┤│1│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海洛因1包(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4│││號│028公克,驗餘淨重│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0.0270公克,併同難│(106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偵查卷第53頁)││││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2││稀釋用葡萄糖1包││├──┼──────────┼─────────┼───────────────────┤│3│106年度毒偵字第1478│安非他命2包(毛重│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6日慈│││號│1.9513公克,驗餘毛│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12包抽驗││││重1.9374公克,併同│2包)││││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106年度毒偵字第99號偵查卷第20頁)││││袋2只)、未抽驗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計17.0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0只)││├──┼──────────┼─────────┼───────────────────┤│4│106年度毒偵字第147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號│││├──┼──────────┼─────────┼───────────────────┤│5│106年度毒偵字第1481│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2日慈│││號│袋2個(併同難以完│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106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偵查卷第13頁)││││)││├──┤├─────────┼───────────────────┤│6││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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