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慈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548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7號、107年度偵字第20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慈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除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外,並無事證足供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無前科,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轉售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第21頁),因此,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郭慈芬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慈芬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見網路刊登收購預付卡之訊息,即以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與身分不明之人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醫院附近,將其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使用。嗣「阿志」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在天堂網路遊戲刊登販售遊戲鑽石之虛偽訊息,適有黃○毅見上開訊息而與「阿志」聯繫購買事宜,「阿志」即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及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工具,嗣黃○毅與「阿志」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於107年1月11日匯款26萬元予友人吳○良,並委由吳○良與「阿志」交易,吳○良復於107年1月12日20時24分許,依「阿志」指示至7391交易平台購買以「廖○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出售之GASH遊戲點數14萬2500元。惟黃○毅嗣後並未收到所欲購買之遊戲鑽石,且遊戲點數亦遭「阿志」盜取,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慈芬於本署偵查中,對於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後,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該門號係「阿志」用以作為詐騙金錢聯繫使用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毅、證人吳○良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對話紀錄、天堂網路遊戲裝備上架販售訊息翻拍畫面、7391交易查詢資料各1份及全家超商繳費明細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須提出身份證、駕照或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被告郭慈芬係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之成年人,復自承有在夜市賣牛排之工作經驗,其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48號被告郭慈芬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慈芬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見網路刊登收購預付卡之訊息,即以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與身分不明之人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醫院附近,將其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含申辦費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使用。嗣「阿志」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上開門號作為認證手機,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申辦儲值主帳號「OOOOO00000000」後,再於106年12月8日14時許,透過天堂網路遊戲向吳○雄佯稱欲兜售遊戲鑽石,再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吳○雄聯繫交易事宜,致吳○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50分許,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透過i7391交易平台購買10萬元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以「張○恩」(另行通緝)名義申辦之會員編號NO.OOOOOO中。惟吳○雄嗣後並未收到所欲購買之遊戲鑽石,且上開10萬元GASH遊戲點數亦已遭扣款,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郭慈芬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雄於警詢時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詞;三line對話紀錄;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五被害人繳費明細及全家便利商店代收資料查詢結果;六OOOOO會員註冊資訊;七○○○○公司函暨所附儲值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訂單查詢明細;九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慈芬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郭慈芬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8號(維股)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門號相同,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6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67號107年度偵字第20514號被告郭慈芬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8年度簡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慈芬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使用,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見網路刊登收購預付卡之訊息,即以社群通訊軟體facebook與身分不明之人聯繫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醫院附近,將其申辦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使用。嗣「阿志」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9日前某時,向○○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在天堂網路遊戲刊登販售遊戲鑽石之虛偽訊息,適有黃○勝、蘇○澍、劉○妤見上開訊息而與「阿志」聯繫購買事宜,「阿志」即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黃○勝、蘇○澍、劉○妤聯繫,嗣黃○勝、蘇○澍、劉○妤與「阿志」談妥交易內容後,黃○勝、蘇○澍即依指示分於107年1月9日、10日,各購買價值3萬元、4萬5千元之GASH遊戲點數(郭慈芬名義註冊),劉○妤則於107年1月15日購買4萬7350元之GASH遊戲點數(楊○儒名義註冊,楊○儒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郭慈芬提供0000000000門號簡訊認證)。惟黃○勝、蘇○澍、劉○妤嗣後並未收到所欲購買之遊戲鑽石,且GASH遊戲點數亦遭「阿志」盜取,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郭慈芬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黃○勝、蘇○澍、劉○妤警詢指述;三、○○公司會員註冊資料及訂單查詢資料;四、便利超商繳費明細資料;五、○○○○○門號查詢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郭慈芬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由貴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8號維股審理中,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一次販售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且所提供0000000000門號與該案件係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