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成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萬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陳萬成於本院106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另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乘機車離去,然被害人即告訴人 王銘鐘 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僅左肩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尚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遂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20頁、第3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置之不理,自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明確表達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105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7-8頁);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因犯罪受法院為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品行、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被告陳萬成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成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西定路116號前,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王銘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由東往西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銘鐘受有左肩挫傷、右手臂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萬成見王銘鐘倒地並已受傷,竟於將王銘鐘上開機車扶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銘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