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
avia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外國人,前與上訴人訂立僱傭契約,其行為地為我國領土,且兩造就因系爭僱傭契約所生爭執應適用我國法律亦無爭執,是本件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事件,應以我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4月27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師職務。詎上訴人因美國911事件後,為精簡航員人力,於90年10月9日交付被上訴人離職之書面通知。然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查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至90年9月30日離職日止,服務年資6年6個月,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64萬4000元,每月平均工資即為27萬4000元,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205萬5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150萬元及自9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平均工資均不爭執,惟以:上訴人為因應90年9月11日恐怖攻擊事件造成航空業衝擊,遂於同年10月9日約談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公司需精簡人事,詢問被上訴人有無離職意願,如被上訴人願意離職,上訴人將支付3個月之本薪及職務津貼,共計29萬5986元,並於月底連同當月份之薪資一併匯入薪資帳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提條件,並附加下列條件:⑴前揭離職金及當月份之薪資應提前發給;⑵上訴人應提供一張台北至南斯拉夫之免費機票;⑶上訴人應運送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私人物品至南斯拉夫,運費由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⑸被上訴人於收受離職金後始辦理交接手續。經上訴人同意前揭附加條件,並依約給付離職金及10月1日至10月9日之薪資支票(下稱離職支票),面額計37萬2031元(計算式:
離職金295986元+9日薪資76045元=372031元),被上訴人隨即辦妥交接手續,是雙方勞動契約即已合意終止。又被上訴人自勞動契約終止日起未曾向上訴人有任何主張,亦未就此向主管機關提出救濟,其於5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指稱上訴人片面資遣被上訴人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自84年4月27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嗣於美國911事件後,上訴人為精簡航員人力,於90年10月9日交付離職書面通知及票號HA0000000,90年10月12日期,面額37萬2031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離職時,辦理公用物品交還手續完訖。而被上訴人至離職日止,其服務年資為6年6個月,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為164萬4000元,平均工資為27萬4000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提出在職證明、調派通知書、支票、公務用品歸還清單為證(見95年度北勞調字第145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應堪信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勞動契約業經終止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茲查:
㈠上訴人發予訴外人MilanVlahovic之離職通知,上載:「Due
tothesignificantdownturnofairlineindustryallovertheworld,EVAAirways,alongwithotherComapnies,isgoingthroughaveryseverefinancialsituation.
Weareforcedtoreducethemanpowerimmediately.Based
ontheclause"SUSPENSIONAND/ORDISMISSAL"specified
intheEmploymentAgreementsignedbetweenyouandEVA,
wearesorrytoinformyouthatyourcontractwithEVAwillbediscontinuedwitheffectfromOct.20,2001.Beacauseofthisprematurerelease,wewillgiveyouthreemonths'BasicSalaryandDutyAllowanceinlieu
ofadvancenoticeonOct.31,2001」(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上訴人航員管理部經理 許平 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90年10月9日給予被上訴人之離職約談書面通知內容與上開記載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44頁)。
㈡而觀諸上開離職通知內容,其旨在說明由於全球航空業之明顯不景氣,上訴人面臨嚴竣財務處境,而被迫須立即精簡人力。
故通知終止機師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且因事屬突然,併給付3個月份之基本薪資及職務津貼。參以證人許平證述係於90年10月9日當日交付該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旋於當日簽收離職支票(見原審卷第44頁),顯見上訴人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固辯稱前開書面通知僅係約談被上訴人,告知公司景況,探詢其離職意願,嗣經兩造合意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
證人許平亦附和其詞,證述係約談外籍機師進行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依上開書面之文義,上訴人係直接表示因全球航空業之不景氣,上訴人財務處境艱困,須立即精簡人力,故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徵詢被上訴人是否同意離職之意。是該書面應屬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之約談通知。
㈣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接受約談之際,除接受上訴人所提離職
方案外,並提出5項條件,足徵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提出:⑴前揭離職金及當月份之薪資應提前發給;⑵上訴人應提供一張台北至南斯拉夫之免費機票;⑶上訴人應運送被上訴人在台灣之私人物品至南斯拉夫,運費由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應發給服務證明;⑸被上訴人於收受離職金後始辦理交接手續等5項條件,惟此僅是被上訴人於遭受上訴人未經預告資遣後,為確保能收到離職金,及顧慮其返鄉及日後謀職所需,請求上訴人提供相關之允諾及協助,並未變異系爭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此節所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領取離職金並辦理交接手續,已近5年
,期間內未曾向上訴人或主管機關為請求或救濟,顯見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先行領取上訴人發給之離職金僅屬保護自己權益,尚難認被上訴人同意以該金額充作全額之資遣費。而被上訴人為外國人,其主張因不諳我國法律,迨至有其他類似事件判決後,始知有此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核與一般情理無違,信屬非虛。況被上訴人雖5年未行使權利,但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其權利自未消滅;且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行使權利即推論兩造間係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計6年6個月,平均工資為27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有預告期間30日。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2日即行離職,亦有卷附離職交接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足見上訴人依未踐行前揭勞動基準法所定預告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6萬5161元(計算式:274000元÷31日×30日=265161元),即有理由。
八、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依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6年6個月、平均工資27萬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178萬1000元〈計算式:
274000元×(6+6/12)=0000000元〉。
九、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所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計為204萬6161元,扣除上訴人已簽發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7萬2031元,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差額167萬4130元。茲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5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十、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著有規定。被上訴人係於90年10月12日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是被上訴人前開差額請求之利息應自90年11月12日起算。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工資差額150萬元及自9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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