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71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7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郵務機構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即嘉義縣○○鄉○○街○○○號,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關於上訴人對該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自94年6月27日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嘉義市──嘉義縣),至同年7月9日屆滿,惟因該末日(94年7月9日,週六)及翌日(週日)俱為例假日,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代之。上訴人對本件簡易判決得提起上訴之期間,於94年7月11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所蓋收文日期章戳足憑(見上訴審卷第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蘇姵文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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