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9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619、2170、2338、2671、49
21、5136、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與甲○○(未據偵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網竊鴿子恐嚇勒取贖金之手法,牟取不法暴利,乃預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洽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 許光華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號 洪水泉 (以下分別簡稱合庫三重分行許光華帳戶、花蓮企銀樹林分行洪水泉帳戶),以及如附表Ⅰ編號6所示等人頭帳戶,俾逃避追查。隨後,癸○○與甲○○二人即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2月11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六甲鄉烏山頭水庫區內,架網捕捉竊取他人放飛比賽或訓練途經該地之鴿子,得手後按鴿子腳環上所登載之聯絡電話,以癸○○所申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子○○等鴿主(詳如附表Ⅱ所示及其餘不詳姓名者),視網竊得手之鴿子數量,表明:彼等放飛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子○○等鴿主,將1200元至3000元不等數額之現款,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鴿子之意旨,子○○等鴿主皆因此要脅而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乃受迫依其指示如數匯交款項入上開帳戶內,共計得款約66萬餘元,由癸○○與江水能平分。嗣經警方循監聽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得事證,於93年2月22日搜索嘉義縣大林鎮三角里6鄰三角81號癸○○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網竊鴿子並電話恐嚇鴿主付款所用或所預備如附表Ⅰ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癸○○之自白;⑵如附表Ⅱ所示部分被害人子○○等人之指述暨所提匯款單;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⑷合庫三重分行許光華帳戶及花蓮企銀樹林分行洪水泉帳戶交易明細表;⑸搜索扣押筆錄;⑹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俱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及如附表Ⅱ所示被害人辛○○、庚○○、丁○○之部分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而非起訴書論及者,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據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判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扣案如附表Ⅰ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經被告初於警詢時坦承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於檢察官併案關於己○○、壬○○、乙○○、丙○○、戊○○、 邱惠寬 等被害人鴿子失竊而遭恐嚇取財之時,略為92年10月初,尚在被告初始為本件犯行即92年11月25日之前。
然綜觀本件偵查暨審理歷程,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承其犯行之起迄時間略為「92年11月底至93年2月初」,且於警方就合庫三重分行許光華帳戶及花蓮企銀樹林分行洪水泉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未有任何掌握前,亦自主招認所得贓款共計約60萬元,此與迨審理中始依被告上開警詢自白犯行起迄時間內,清查彙總上開人頭帳戶匯入贓款金額計約66萬餘元,兩者相去不遠,堪認其記憶大致無誤,所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上開己○○等被害人固陳稱受害情事,惟未能指明行為人,揆諸上開事證暨說明,則該等併案部分是否確亦為被告所為,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猶不能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為本院所採認。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甲○○、許光華、洪水泉就本案事實涉嫌不法,相關事證,略如前述,爰移請檢察官偵辦,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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