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侵入宜蘭縣○○鄉○○村○○路139之4號甲○○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131元為警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130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收案後,於95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12月29日宣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誤,是本件公訴人遲至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1月5日始對被告涉犯之其他竊盜案件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顯已違背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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