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130萬元(原告於87年11月至88年2月間分三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2月10日,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利息26,000元(原告聲明減縮為依周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被告出具之立誓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48號、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6,00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具之立誓書為證,依被告立具之立誓書上記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之事實,且於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審理時,被告亦自承確有書立上開立誓書暨有欠原告系爭130萬元之事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於90年2月10日清償,該債予已屆清償期,而仍未履行還款之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約定利息清償。惟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兩造約定利率每月26000元利息,則年息為312,000元,以本金130萬元計算其年息達24%,已超出上開週年利率20%之限制,依法原告就超過週年利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30萬元,並自提起9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減縮後之定最高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