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3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證據部分尚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時間,以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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