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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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日下午3時2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快車道上,嗣宜蘭縣警察局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F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將汽車停放在自家門口,該路段並無紅線或黃線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汽車,惟辯稱: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云云,經查: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快車道上,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依卷附照片可知,異議人停放汽車之車道甚為狹窄,其車身佔據該車道之大半,顯有礙於行車來往通行之順暢、便利及安全,且異議人既經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應知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或停車,更何況其汽車佔據車道之大半,違規情節甚為明確,辯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違規停放汽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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