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2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
797號),經本院裁定本案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1.被告因不勝酒力追撞 羅永芳 所駕自小客車之地點為台北市○○區○○路3段105號前,起訴書誤為台北市○○區○○路○○○號前。
2.被告就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於本院自白不諱。
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被告
亦同意此刑度。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且不勝酒力因而追撞羅永芳所駕自小客車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準備程序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