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簡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簡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妤涵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2項規定:「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列各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且同一原因,僅得聲請再審一次,倘受判決人前已持同一原因向法院聲請再審,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者,其再行聲請即屬不符法定程序,本於程序事項先於實體事項審查之原則,法院即應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逕由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聲請,不得再就實體上再審之聲請有無再審原因為審查,藉此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妤涵(下稱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5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然聲請人前以如聲請意旨所載同一原因,向本院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前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陳述意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