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雲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1列補充自首情形:古雲泉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612號)。證據補充: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二、核被告古雲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16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其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與告訴人 李宛倫 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及上臂扭傷、下背及臀部挫傷、雙大腿扭挫傷之傷害;因路口違停小貨車遮蔽視線所致;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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