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憲德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賴俊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憲德於民國105年8月7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段33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酒後倒臥於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林子雄 ,被告陸憲德於碾壓告訴人林子雄後,未注意立即停車,仍繼續駕車往前直行,致告訴人林子雄遭拖行約60公尺。適路人 林文明 聽聞撞擊聲響,旋上前追逐被告陸憲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陸憲德始將車輛停靠路旁,告訴人林子雄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網膜撕裂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右手背撕脫傷併肌腱及軟組織缺損、前腹部皮膚二度灼傷、背部皮膚三度灼傷、右耳後撕裂傷、會陰部撕裂傷與直腸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壁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陸憲德涉有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子雄告訴被告陸憲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陸憲德已與告訴人林子雄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子雄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第15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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