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有竊盜、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復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與乙○○、丁○○及己○○(以上2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式鋸子1把,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登記名義人 黃淑娟 ),搭載戊○○、乙○○、丁○○,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95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見該店僅有店員辛○○1人在內,認有機可趁,決定以該店為強盜之目標,由丁○○持上揭折疊式鋸子進入「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己○○則坐於車內駕駛座上,戊○○、乙○○分坐於右前座、後座把風,並準備隨時接應丁○○強盜財物後逃逸。丁○○進入店內後,佯裝購買飲料結帳,即取出預藏上揭鋸子並展開,持鋸子侵入櫃檯在辛○○面前揮舞,脅迫辛○○打開收銀機,致使不能抗拒,丁○○即搜刮收銀機內財物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多元,得手後,即離開便利商店,搭乘在店外接應之己○○所駕駛之上開車子一起逃離現場,將強盜所得財物用於購買毒品施用。嗣經警循線於93年9月8日21時許在桃園市○○○路○○○號5樓之2查獲乙○○。另循線於93年9月1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查獲己○○,並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共同強盜所用之上開折疊式鋸子1把(扣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38號卷)。
迨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市○○街○○號2樓查獲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超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財物犯行,均辯稱:當時在車內睡覺,不知道丁○○持鋸子下車強盜他人財物之事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乙○○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93年9月8日晚間在其桃
園市○○○路○○○號5樓之2住處,遭警刑求,故於翌日(同年月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警方於93年9月8日16時30分許先查獲庚○○,再根據庚○○供述循線於同日21時在被告乙○○上址住所,查獲被告乙○○,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則本件警方先查獲庚○○後,再循線查獲被告乙○○,可堪認定。而被告乙○○於同日23時15分許,被帶到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乙○○因拒絕夜間偵訊,故警方停止訊問,直至翌日(同年月9日)11時30分許始製作警詢筆錄,分別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一〉第33、35頁)。則被告乙○○警詢筆錄並未有違反夜間不得訊問規定。復觀之被告乙○○對於警方究如何對其刑求,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方打我的頭、身體叫我承認云云,然證人即與被告乙○○一起遭警查獲之被告兄長甲○○對於員警如何在上址,如何對被告乙○○刑求,其先則證稱:我看到我弟弟乙○○在客廳被警察打,因為我弟弟與庚○○說話,警員站在我弟弟的左後方,當我弟弟講話太大聲的時候,他就拍打他的後腦勺,重複拍了數下云云, 嗣公 設辯護人詰問甲○○:「(你看到你弟弟被打的時候,你在何處?)我被帶到房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則證人甲○○既已被帶到房間內又如何能看到警方在客廳對乙○○刑求?故證人甲○○證詞真實性即值懷疑。另證人即在場庚○○於本院審理時:在乙○○上址住處,沒有聽到撞擊聲,也沒有聽到打鬥聲,只有聽到警察說不要動把東西交出,及很多人講話聲音,之後就被載去中壢分局,再帶出去找皮包等贓物,過程中警察沒有對我們任何人施加壓力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益證被告乙○○於93年
9月8日遭警刑求,尚屬無據。復觀之,被告乙○○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抗辯遭警刑求,甚至承認參與本件強盜案件之事實(詳後述),則被告乙○○於93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遭刑求,為何未向檢察官抗辯遭警刑求,反而承認參與本案之理。綜述被告乙○○抗辯遭警刑求後,始於93年9月9日為非任意性供述,顯非真實。被告此部分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於93年11月2日經警借提後,所製作警詢筆錄,雖被告
乙○○供稱:「我們(乙○○、戊○○、己○○、丁○○)強盜超商(桃園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所得財物,則是由戊○○拿去購買毒品共同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抗辯:警方於93年11月2日借提時,在警方車上遭不詳姓名員警以手撞擊其胸口5、6下之方式毆打後,因害怕始於警詢時承認參與本件強盜案件,此次警詢筆錄不實在。互核證人 陳廣鈞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乙○○有遭警在車上以手肘撞擊胸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卷〈二〉第105頁)。互核被告乙○○與陳廣鈞此部分供述,若符合節,則被告乙○○此部分警詢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乙○○已於93年10月8日已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劉士昇 律師,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二〉第23頁)。然警方於93年11月2日訊問時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有該警詢筆錄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4號卷〈二〉第47頁),程序亦有瑕疵。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93年11月2日自白應予排除,不得採為證據。
⑶、被告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遭警刑求,始為不實警詢
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戊○○經本院傳喚查獲本案員警到庭調查詰問後,被告戊○○供稱:是我自己想如果沒有承認會被打,捨棄刑求抗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製作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性質上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係在可信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則例外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以利實體真實之發現之訴訟目的。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利,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拘無著,而其前以被告身分於警詢中陳述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經過,與其嗣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相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詳後述)證述情節相符,足見己○○警詢筆錄,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故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揆諸上述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戊○○、乙○○與丁○○、己○○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45號卷第
118頁、本院卷〈一〉第14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由他(己○○)開車,並由我拿鋸子到便利商店行搶,鋸子是在己○○車號0000-00號之車上找到的,‧‧‧最後這次是我、己○○、戊○○和另
1人一起做的,他們都坐在車上,由我下車行搶,同樣開這台車去的,車子是己○○的。」、「(《提示乙○○照片》意見?)他就是和我們一起去,我不認識的那個人。」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聲字第90號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均是正確的等情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又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於93年8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強盜財物,當時由丁○○下車持折疊式鋸子(綠柄)強盜便利超商財物,‧‧‧,我則在門口開我的8603-FR車子,負責接應,當時車內還有戊○○、乙○○在車上等待,‧‧‧事後戊○○再以(強盜的財物)購買毒品供我們施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45號卷第48、4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確定第三件(即本案)是戊○○在車上提議要去行搶。‧‧‧。」、「(桃園市○○○路這件案子我承認有參與。」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98頁)。互核證人丁○○、己○○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共犯己○○所有供共同被告戊○○、乙○○、及共犯丁○○強盜所用之鋸子1支(扣於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1838號卷內)扣案足憑,暨被告等人所搭乘上揭車輛及鋸子照片7張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168至170頁)。
(三)被告戊○○、乙○○雖均辯稱:當時在車內睡覺,不知道丁○○持鋸子下車強盜他人財物之事云云。經查:上揭事實,除據證人辛○○、丁○○、己○○證述在卷外,並有前開證據足佐,已如前述。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今追查超商強盜案,據報發現你於93年8月29日4時許,涉嫌與男子丁○○、己○○、乙○○共同強盜超商財物,是否有此事?)有。」、「是於93年8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某間便利超商(經查證為桃園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共同強盜財物。」、「(你與丁○○等人是如何強盜超商財物?如何分工?)當時是丁○○持折疊式鋸子下車強盜超商財物,己○○則開車(車號0000-00號)接應,我則坐在駕駛座旁把風,乙○○坐在車內後座,得手後,己○○便駕車載我們往林口方向逃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所知情的那1次,總共搶得多少錢?)4,000多元拿去買毒品。」、「‧‧‧,我只有去參加,我印象中是丁○○提議,所以大家就去。」等情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9號卷第13、14頁、第52頁)。另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還有和丁○○、戊○○在桃園市○○路○段○○○號《偵查筆錄誤載為同路195號,即「萊爾富便利超商」》強盜4千元嗎?)是。
」等情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
4號卷〈二〉第14頁)。互核被告戊○○、乙○○犯案供述情節,與共犯丁○○、己○○供述相符,如被告戊○○、乙○○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焉能於不同時地供述時,對於犯案經過分別供述如此巨細靡遺,並相相符。另被告乙○○於93年9月9日警詢供述雖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其供稱:當時係由被告戊○○開車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45號第64頁),此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乙○○93年9月9日警詢筆錄自無可採。惟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不採被告乙○○93年9月9日、同年11月2日警詢筆錄,亦無礙於被告乙○○犯行之認定。
(四)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戊○○、乙○○雖未親自持鋸子強暴、脅迫被害人辛○○,惟其與丁○○有犯意聯絡,並在外與己○○共同把風,自應負共犯之責。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30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共同被告丁○○持鋸子1把向被害人辛○○揮舞,並脅迫其交付財物,以當時被害人係隻身1人看店,並時值深夜手無寸鐵,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於主觀產生畏懼之心並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就被告等人行為之目的及手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被告戊○○、乙○○等人之行為已至強盜行為無疑。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如成立犯罪,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另證人丁○○、己○○或雖於偵查中、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乙○○當時係在車上睡覺,不知丁○○持鋸子進入「萊爾富便利超商」強盜云云,惟證人丁○○、己○○上述證詞較為可採,已如前述。證人丁○○、己○○嗣後此部分供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乙○○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乙○○之認定,併此敘明。綜述,被告戊○○、乙○○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製鋸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戊○○、乙○○與丁○○、己○○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戊○○、乙○○與丁○○、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乙○○於夜間共同持鋸子強盜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犯罪時未蓄意傷害被害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共同被告己○○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鋸子1把,已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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