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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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徐畢春 即三弘企業社
市○○路相對人甲○○
4樓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94年度票字第32
6號),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無實質上確定力,於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確認兩造間之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且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95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卷,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此種情形,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亦未確定,自難謂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本件聲請人僅以其已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