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瑞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熙 相對人聖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66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79年度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79年度全字第668號假扣押卷、79年度執全字第5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固然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事實,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該命補正函已於民國9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迄今已隔2月餘,聲請人猶未補正,準此,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前述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