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殊無可取,惟衡其此次所竊之車輛僅一,所生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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