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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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零壹佰零陸元,及應給付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因管理費事件,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廢棄原判決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查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0,106元【第二審裁判費用115,053元+第三審裁判費用115,053元=230,106元】,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憑。準此,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