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59號6相對人甲○○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其擔保金,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3字第6712號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74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執行假扣押在案。詎料第三人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至聲請人無從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又經由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已於民國91年9月2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已無合法之相對人可資請求,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已於民國91年9月27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祺民繼君字第566號及第615號民事庭通知影本為證。惟受擔保利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就所提供之擔保金而言,尚非可謂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時,聲請人非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時,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全3字第6712號假扣押卷宗及91年度執全字第32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經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亦無從未確定,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