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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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設有規定。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甲○○於七十四年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賦居,產下一子 張彥智 ,惟因張係喜願兒,智商僅有四十一,智能不足,屬中度智障,甲○○竟不加聞問,雖經自訴人懇求下,認領張彥智,惟認領後,甲○○即舉家遷美,意圖逃避扶養張彥智之義務。甲○○經商,有能力照顧張彥智,而自訴人體弱多病,無法工作,致無收入,日常生活仰賴他人接濟,甲○○身為張彥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詎竟置智能不足且無自救能力之子於不顧,核其所為,顯有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遺棄罪嫌,為此提起本件自訴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認領張彥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自訴人所述,自訴人於認領後,即棄置無自救能力之張彥智於不顧,是被告自該日涉嫌觸犯遺棄罪,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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