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至於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出新證據以聲請再審,必其證據係於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參照);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十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 耿榮貴 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相關證據,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非舉出何等新證據以為其再審之理由,綜前所述,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有多款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將其再審之聲請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