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家寶富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鎮○○路○段仁愛巷一弄五號(即告訴人)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等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九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一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固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亦有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陶亞琴法官蔡世祺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