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一張。
三、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核與被害人甲○○之證詞亦屬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張,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品行、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