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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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蒸汽鍋
爐等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價金給被告。然因被告將上開機械設備交付原告後,其尚需使用,故原告又應被告之要求將機械置於原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嗣門牌整編為七十五號)供被告占有使用。
㈡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機械給原
告,因未獲被告回音,原告乃前往原地探詢,始發現上開機械已搬去一空,被告亦去向不明,原告因認被告涉嫌侵占,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占原告就上開機械設備之所有權,依法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上開機械已遭被告變賣或隱匿、或移轉他處,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以上開機械之同等價值,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到現場查看,發現有價值之機具已被搬走,留下的東西是沒
有價值及搬不走的。當時原告僅單純發現有價值之機具已經搬走,至於被告是否仍在原處經營工廠不得而知,換言之,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直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再赴原處,從窗戶看過去,才發現機具少了很多,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機械給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至此時原告使知悉機械為被告所侵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起刑事自訴,故主張本件消滅時效起算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算。
㈤就如附件一所示機器設備,經原告與被告本人於刑事庭比對清冊後,發現打勾
者尚在原址,打叉的部分已不在原址,打問號的清粉機則有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就附件一打叉之機器設備(即如附件二所示),係遭被告所侵占之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二所示機器設備之價值。又本件系爭如附件二所示機器之出廠年份,因原告與被告訂約時,系爭機器都是剛出廠的新品,所以本件主張應該以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充當系爭機器出廠的年份。並藉以依行政院頒布的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來計算系爭機器折舊的標準,本件主張系爭機器都是耐用年數表號碼三○八二的其他皮革製造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應為十年。
㈥證據: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
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陳述略以:㈠被告對於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並未僱工遷離,亦即被告並無侵占行為,刑事判決認事用法錯誤,請本於全部資料審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侵占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則迄九十一年四月
即屆滿二年,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㈢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十六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卷(內含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卷)。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如附件一所示蒸汽鍋爐等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並已支付全部價金給被告,然因被告將上開機械設備交付原告後,其尚需使用,故原告又應被告之要求將機械置於原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嗣門牌整編為七十五號)供被告占有使用,後原告發現如附件二所示(即附件一所示打叉部分之機器設備)機器設備遷移不明,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請被告返還上開機械給原告,因被告未予回應,原告乃認被告涉嫌侵占,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又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另系爭如附件二之機器設備,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遭被告侵占時之價值為何?爰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消滅時效抗辯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故如被害人僅係「懷疑」或「覺得」受侵害,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當事人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有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為侵占行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然該行為人何時為侵占行為,並非意謂被害人於當時即可知悉該侵占事實,無乃係於事後始可能發現侵占之事實。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刑事庭訊問時,明確陳稱:「(法官問:你是何時發現機具少了很多?)九十年十一月間我才發現機具少了很多,我那時事從窗戶看過去,知道裡面的東西少了很多東西。」等語,另原告亦於委請律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函請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乙節,亦有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一件附卷足據。故本件應認原告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明知被告有為侵占行為,故有關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應自原告明知之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起訴狀首頁本院日期戳所示),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云云,顯不可取。
㈡就被告是否有為侵占行為部分:
本件被告對其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出賣轉讓與原告,且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機械設備已不在原處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侵占如附件二所示機器之行為,並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就逐漸停止生產,將機器設備留在廠房內,其並未告知原告皮格廠歇業之事,後其就去大陸,大部分時間都不在台灣,工廠大門其有上鎖,差不多每三、四個月會回台灣,並會去工廠看一下,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都沒有發現機械減少,是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才發現機械少了很多,並發現廠房前門及後門被撬開,故廠房之機具應是遭人竊走,其並沒有去報案,因想說難以尋回,亦未告知原告機具失竊之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約轉讓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皮革廠機械設備
給原告,總價達六百六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被告當已明知該等價值不斐之機械設備已非屬己有,則其於歇業關廠、前往大陸之際,當通知原告前來接手處置該批機械設備,或派員妥善看管以防逸失,要無隨意將該等可用之生財器具棄置於無人看管之廠房內任人竊取之理,且嗣其發現機具遭竊後復未報警處理,所辯顯均有違常情。
⒉證人即台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 紀馨 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調查時結稱:「被告從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我們公司承租東湖路三十五號(後來改編為七十五號)的廠房經營皮革業,公司名稱為集新皮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大約半年,被告就繳不出租金,人也不見了,我是大約每月收租金時,就會到被告廠房看一次,被告人走後,我馬上有去看廠房,發現廠房內很多機器都被搬走,剩下都是一些搬不走的大型機具,後來我幾次再去看廠房,有發現許多本來被告未搬走不要的東西,如一些破桌椅等,有被竊走的跡象」、「(被告九二一地震後半年,剛搬走時,情況為何?)被告搬走後,我去看廠房時,發現可以搬走有用的機具都已經搬走了,剩下的都是大型搬不走的,我那時要聯絡被告都聯絡不到」等語,顯見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約半年(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無預警遷離該皮革廠時,即已將廠內可用機械設備一併搬走,是被告辯稱: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伊才發現機械少了很多云云,顯有不實。
⒊另證人即廠址設在前開被告所營皮革廠附近之易縫精機有限公司總經理楊桂
元,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庭調查時結稱:被告遷離皮革廠之後約二、三個月,開始有一些不明的拾荒人士用手推車進去被告的廠房將一些廢鐵等物載走等語,可見該廠房並非於被告一遷離後旋遭人侵入竊盜,且該皮革廠嗣遭竊之物,乃被告未搬走不要的東西,如一些破桌椅等,此亦據證人紀馨證述甚詳,是核被告辯稱:廠內機具係遭竊走云云,並無可採。⒋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提出其於當日至前開皮
革廠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三紙(已附卷),資以證明該廠內仍存在若干機具設備,惟經提示前開照片併原告方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拍攝之廠房現場照片八紙(已附卷)予證人紀馨、 楊桂元 詳覽後,該二名證人均結稱:「自訴人(按即原告)所庭呈之照片中整排的桌子在被告搬走後就已經沒有了,另外攝有三部圓筒機具照片中,被告搬走後,只剩下二個大圓筒並沒有中間的小圓筒,其他照片中設備是被告搬走後還存在的東西;至於被告所庭呈照片中,我們用原子筆圈出來的機具設備,是被告搬走後,就沒有看到,但是要更正編號一、二、三照片中二個大圓筒機具是被告搬走後有留下來的,至於沒有做記號的照片中的機具設備,都是被告搬走後還有留下來的東西」等語詳盡,足見前開皮革廠內現存之整排工作桌、小圓筒等機具設備,係被告搬走後再行自外處運回廠房原處放置之臨訟彌縫之舉,其此部分所辯及舉證,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暗地將前開皮革廠內可用之如附件
二所示機具設備搬走,事後復藉詞失竊,拒不交還予原告,足證被告有故意侵占原告如附件二所示機器之所有權,故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足認定。
㈢本件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侵占原告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物乙節,業
如前述,依法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然因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且拒不返還系爭機器給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然有疑異者,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侵占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其價值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如附件二所示機器之出廠年份,因原告與被告訂約時,系爭機
器都是剛出廠的新品,所以本件主張應該以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充當系爭機器出廠的年份乙節,經本院將該原告所為陳述內容之筆錄,送達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收受,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則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依法就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應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視為其出廠年月。
⒉又就系爭如附件二所示機器之新品價格,經本院送請台中市皮格製品商業同
業公會鑑價結果,其新品價格如附件二所示,總價合計為五百七十五萬元,此有該會九十三年七月五中市皮義字第010號函所附資料可稽。
⒊系爭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屬「其他皮革及其製品製造機器及設備」,耐用年數為十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六。本件系爭機器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計算出廠年月,計算至八十九年四月間遭被告侵占時止,已使用四年五個月(若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侵占系爭機器時,該等機器之扣除折舊後,應為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x0.206=0000000(第一年折舊),(0000000-0000000)x0.206=940493(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x
0.206=746751(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
0.206=592921(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206x5/12=196158(其餘五個月之折舊),扣除折舊之餘額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該範圍內即屬有據,其餘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八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寄存送達,依法該送達於九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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