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原告 陳家芸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被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核定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占用原告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29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2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的隔日起,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1,99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於次月5日以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3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0年7月11日起至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548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後於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548元,及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上述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該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4日結婚,育有一女黃○○,之後在97年10月13日協議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於92年4月7日購買預售屋一楝,賣方即訴外人大富行開發銷售有公司(下稱大富行公司)將坐落同段434-3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則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大富行公司所有,大富行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讓與兩造,依照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應於房屋與土地各異其所有權人之時,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的義務。因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協議,原告請求法院依照同條第2項酌定租金給付數額。

(二)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是指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是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是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内自行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空白」,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為城市地方土地,有上開土地法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而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又系爭土地所在雖非市區菁華地段,但是屬於高級住宅區,生活機能尚稱良好,認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方屬適當。請求核定租金為每月為1,548元(計算式:2,160×86×10%÷12=1,548)。

(三)又房屋所有權人既應於房屋與土地各異其所有權人之時,就有依租賃關係給付租金的義務。則原告請求依起訴之日起往前推算5年的租金共92,880元(計算式:1,548×12×5=92,880)。

(四)另兩造於109年2月曾談及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被告於109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如果您真有誠意購屋請先匯款2萬到我郵局(因為請代書出面跟您洽談就開始算費了…真有購屋再從房屋總價247萬扣掉這2萬…)」。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後兩造因買賣細節談不成,被告於109年3月5日承諾「…不需要為了這2萬元跟你再牽扯,給我你的帳號匯款給你…」、「…我無法出門,2萬元找人有時間匯給你」。但至今被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核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1,548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548元,及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一)依照民法425條之1規定,當事人無法協議,由法院酌定,本人至今從未與原告協議租金,原告逕行向法院提出往前推算5年租金,明顯違反法律程序。再者,原告請求5年租金期間有8個月住在系爭建物都沒有給付被告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租金的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就租金部分應該從法官判決後再開始計算比較合理。

(二)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住在系爭建物到105年8月間才離開,但是原告的東西物品衣物直到今天仍然放在系爭建物內,導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從105年8月中到110年1月31日止,一共52個月,系爭建物是3層樓透天房屋,以1個月15,000元計算,原告應該給付被告不當得利78萬(計算式:15,000×52),被告主張依照民法第334條規定抵銷。

(三)被告確實有收原告2萬元,是已經談清楚要找代書的費用。被告已經等了原告好幾個月,原告都不找代書,是契約不能進行的原因,可以歸責於原告,依照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可以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1.系爭房地原為大富行公司所有,在93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有明文規定。

3.系爭房地原屬於大富行公司所有,後來將系爭建物及土地分別出賣給兩造,而造成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但將土地及房屋同時讓與不同之人的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建物讓與人即被告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4.又雙方在本件訴訟期間,就原告得請求租金的數額,仍無法達成合意,足見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租金即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就有依據。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協議,直接提起訴訟,違反法律程序,就無法採信。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租金,本院核定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又土地法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光明街上,附近有郵局、商店林立,且可通行至省道,對外交通便利等情形,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的交通、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的繁榮程度、利用情形、所在位置等情形,認為本件租金的核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每年租金的標準,應屬適當。

3.又系爭土地於109年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有卷附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因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應給付的租金核定為929元(2160元×6%×86平方公尺÷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的租金,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酌定租金之訴,屬形成之訴,僅得自請求酌定之意思表示時起算,不得溯及請求酌定該意思表示前之租金;又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屬給付之訴,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出租人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然出租人必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核定租金的訴訟屬於形成之訴,因此,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核定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1月6日前之租金,並依核定的租金數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訴前5年之租金總額,自非有理。

  3.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應自起訴日即109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各租金金額,但是核定租金判決的效力,應自原告請求核定的意思表示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算,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租金,就沒有依據;且兩造間既無租金給付的約定,本院參酌上開民法規定,認每月租金應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倘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承諾返還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雙方在109年2月曾談及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被告在109年2月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如果您真有誠意購買請先匯款2萬元到我郵局(因為請代書出面跟您洽談就開始算費了…真有購屋再從房屋總價247萬扣掉這2萬…)」等語,原告在109年2月10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有提出雙方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之後因買賣不成,被告已承諾返還2萬元等語。但是,從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來看,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5日發送簡訊給原告提到「…不需要為了這2萬元跟你再牽扯,給我你的帳號匯款給你。…」、「…我無法出門,2萬元找人有時間匯給你」,但被告稍後也表示「不好意思,不知道你是否後續還有什麼行為。如要求退回當時說好的找代書洽談2萬元(你自己寫購屋定金),請從(重)新寄簡訊寫下〈黃志銘退回購屋定金2萬元給陳家芸確認入帳後,放棄任何因購屋糾紛所衍生的訴訟權利〉,請重新寄出〈〉裡的文字。我再找人匯款給你」,原告回稱「最近我的律師出國,等他回來跟他商討後,再回訊息給你」。翌日,原告表示「...若無第三方認證,我方無法同意你的買賣方式(屋內的家具家電我會顧(雇)工搬出),也請你將購屋訂金20000還我」,被告回稱「自己去看我說過的話,不然代書你找阿,錢一次付清,我證件放你代書那邊。你可以自費再找代書...」等語,有雙方對話簡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5頁)。參照前後文義,可知兩造對應否返還的條件、內容已有出入,自難認兩造就返還系爭款項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4.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簡訊(原告誤寫為LINE通訊軟體)承諾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就沒有依據,難以採認。

六、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6日起的每月租金為929元,且被告應自110年1月6日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被告喪失其所有權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92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2項),是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的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審核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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