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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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科,併與他罪定刑、接續執行後,於113年10月20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其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生警惕,可徵其對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具特別惡性,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併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前述累犯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