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雖僅部分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然被告復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亦有和解書可參,犯罪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交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物品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既如前述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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