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孝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孝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雖僅部分財物返還予告訴人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然被告復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害,亦有和解書可參,犯罪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已交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其餘物品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既如前述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