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顯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顯貴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已於114年7月2日命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而補正之裁定已於114年7月11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即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